检察官说法——不良微商获刑被判百万赔偿

发布者:我昐会员 网友2024-02-10评论

检察官说法——不良微商获刑被判百万赔偿

声称具有减肥功能的各类保健品长久以来一直受到众多减肥人群特别是都市白领、大学生等女性群体的青睐。当前,“微商”平台发展 迅猛,“朋友圈”里的减肥产品让人眼花缭乱。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这个新兴行业让不法分子迅速驶入了非法获利的“快车道”,亦成为了食品安全的重灾区。

2022年5月,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董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三人跨境网络销售“涉毒”6减肥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三名被告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年和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同时按照销售“涉毒”减肥药价款的十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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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法院当庭宣判)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长期在国外代购女性用品的微商董某某发现一款在韩国销量很火的网红“减肥药”,成本低,利润高,多年积累的韩妆营销经验让他瞬间嗅到了商机。于是,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董某某从境外购入名为“韩国处方减肥药”的减肥产品,并在明知该产品未取得国内生产、销售许可,亦未注明相关成分的情况下,伙同妻子王某某、弟媳武某某还各自发展数十名下级代理商,通过“微博”、“百度贴吧”、“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以董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为总代理的多级分销网络迅速遍布全国30多个省份,获利7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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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董某某等三人通过微信、微博和小红书等网络平台售卖减肥药)

案发后,据董某某交代,由于添加了让人增加饱腹感、抑制食欲的“麻黄碱”,依赖药物减肥的顾客使用产品后效果显著,一时间“韩国处方减肥药”很快霸屏了众多女性消费群体的朋友圈。同时,随着销量持续增加,许多顾客也不断向董某某等人反映食用“韩国处方减肥药”后均出现了头晕、脚肿、口干、发热、心慌、肢体发麻、失眠等诸多不适反应,甚至有人昏厥被送往医院抢救。然而,受利欲熏心后的董某某为逃避打击,仍长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并以“保健品”“日用品”名义,继续通过物流邮寄给消费者,仅公安机关查实的快件就多达9000余单。

2021年10月,一名分销商贺某某在安顺市普定县落网,公安机关顺藤摸瓜,查清了这条连接到境外的“韩国处方减肥药”销售网。11月17日,安顺警方在辽宁将董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韩国处方减肥药”18箱、散装的1047颗,经鉴定上述减肥药内含有“麻黄碱”成分。2022年元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董某某等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发现,其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特别是女性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后,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三名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并承担销售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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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经检测“韩国处方减肥药”中含有麻黄碱、咖啡因等违禁物质)

案例警示

警示一:本案中所涉的“韩国处方减肥药”系有毒有害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 》:麻黄碱系减肥功能产品中可能添加的非法物质。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非法添加了“麻黄碱”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即构成有毒、有害食品。

警示二: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食品应受到严格监管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为扩大市场、增加销量,各自发展了数十名下级代理商,都是前期购买过“韩国处方减肥药”的女性顾客,其中大多为从事自由职业的全职妈妈,仅通过一个手机足不出户就可以成为减肥产品的代购微商。然而,随着网络交易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这个以女性微商为主的营销群体可能已经触碰到法律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警示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董某某、王某某和武某某三人销售“涉毒”减肥药的违法犯罪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销售金额大、受害人覆盖面,三名被告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七部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一是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二是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三是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四是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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